现代仪器与医疗

《医师法》重申:医师应当如何参与互联网医疗

 

本文为系列解读:《医师法》中的“超级影响力”条款第二篇。

条款原文

《医师法》第30条 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国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之间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 远程医疗 合作。

修法沿革

1999年《执业医师法》并无对应条款,《医师法(草案)》亦未做规定。《医师法》第30条(“新规”)系新增。

法条评析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远程医疗服务管理规范(试行)》3个文件(“3个文件”),以合计超过1万字的篇幅,总结了前期 互联网医疗 试点及实践的经验,或是当前调整互联网医疗的最为重要的法律规范。

新规不仅从医师角度重申了互联网医疗的要求,其中一些内容也值得我们重点关注。包括以下3点:

1、医师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应经过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

新规提出:医师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应经过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

此处所称“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存在一定歧义(见《<医师法>:给“互联网医疗”敲五个警钟》)。如一名医师只在一家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则并无歧义,显然是指该机构。但如一名医师在二个以上机构执业,既有主执业机构又有多点执业机构,则“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是指该医师的主执业机构,还是某次实际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呢?

笔者认为,理解为后者更合适。

首先,是否需要主执业机构同意这一问题,一般会放在医师办理多点执业注册时解决。医师完成多点执业手续后,在多点执业机构开展诊疗工作,无论通过互联网,如果还需要由主执业机构再次同意,就不太符合常理了。

其次,结合上下文,《医师法》中另出现了4处“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分别是:第16、17、22、33条。结合其他条款,如将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理解为主执业机构,是说不通的。

例如:第33条“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认为“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等同于主执业机构,则医师在非主执业机构发现相关事件后,就不应向发生相关事件的医疗机构报告,而应向根本无从管理的主执业机构报告。该种理解明显不合常理。如果认为《医师法》每一处“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做相同解释,则本条新规也应理解为指的是实际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再次,《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中对此也有对照。根据其第25条,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经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同意”。多点执业机构显然属于医师执业注册的机构,故根据该条,经过多点执业机构同意即可,无需主执业机构同意。如认为“所在医疗卫生机构”与“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具有相同含义,则“所在医疗卫生机构”也应理解为某次实际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暂未找到解答这一问题的权威解读,如能有相关细则、下位法或官方解读予以明确的,则此处将更为清晰。

2、通过互联网仅可提供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

根据3个文件,互联网诊疗、互联网医院的服务范围为: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与新规的“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相比,“‘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替换为“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立法体例从纯列举式变更为列举+概括式。那么“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是否只含有“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是否还包含其他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呢?如果还包含其他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则包含哪些?

新规没有给出明确答案,更多地体现在为潜在的将来进一步拓宽互联网医疗服务范围打开口子。

其实,一些地方的细化规则中,互联网医疗服务的范围并不限于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